【酒后驾驶】从自由行动理论的角度评价醉酒驾驶并造成事故的国家责任。我国醉酒驾驶肇事罪的评价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在评价这种行为时忽视了这一点。行为人醉酒后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简单的故意和过失判断本身【酒驾】是从原因自由作用论的角度来评价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罪责。
我国醉酒驾驶罪责认定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是因为政府在评价该行为时忽视了行为人醉酒后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判断故意和过失本质上是不科学的。现代医学表明,轻度醉酒者的控制能力减弱,中度醉酒者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减弱,高度醉酒者的意识有一定程度的损害。魏先生表示,醉酒驾驶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不承担全部责任。按照现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并存”的精神,我国目前在醉酒驾驶事故罪名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制度性问题。
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描述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现状非常吻合。“一名犯罪时醉酒的被告人为自己的行为辩护,理由是他的行为缺乏一般犯罪意图。他胆怯地声称,他的判断力受损,他的控制力下降,如果他当时清醒一点,他就不会这么做。”如果这些陈述属实,被告是否有有效的辩护,或者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一致认为被告的辩护无效。或是否)他们将这一结果与正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意图要求相一致。事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事故案件所体现出的强烈反社会性质,以保护公众。安全,“如果一个人陷入精神丧失或精神衰弱的状态,法律将不允许其主张处罚或减刑,将无法维持社会秩序,在刑事政策上也是不恰当的。”“他在这里想提醒的信息是,没有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充满了危险。追究我国醉酒肇事罪认定陷入困境的原因,首当其冲的是不完善的醉酒肇事罪认定困境。”我国刑法关于自由行为的规定。
所谓行为自由,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意识不清或者行为失控的状态,进而实施侵犯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无责任或有限责任的状态下。其中,使自己无法承担责任或限制承担责任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本州境内实施的侵犯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那么,为什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负全部责任,却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呢?这正是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试图解决的问题。
(一)自由理性行为的责任基础
各国学者对无因行为的责任基础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笔者根据对责任原则的坚守程度,将各国学者的立场分为三类。1)坚持责任原则。运用原因前置说、统一行为说、间接过失说等理论来调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之间的冲突。弱化责任原则。用严格责任解决无因责任的依据问题。(3)提倡责任原则的例外。有理由的自由行动是“责任与行动”原则的一个例外。限于篇幅,并考虑到国内外学者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笔者在此不再阐述各个理论的具体内容,仅阐明自己的观点。
笔者支持例外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对无因行为的惩罚是“责任、行动、时间和一致性”原则的例外。自由行为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否认责任,而是责任上行为与责任暂时分离。具体而言,对于自由理性行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并不要求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只要行为人因自身过错而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有限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实施了损害行为。刑法禁止的有害行为。如果行为人有避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全部刑事责任。笔者同意例外的观点。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能力不一定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责任是指某种行为受到谴责的可能性。责任和罪责只是推断行为是否有受到谴责的可能性的依据,而不是责任本身。因此,即使无因行为中的结果行为是在其负有不完全责任时实施的,结果行为也取决于行为人在负有责任时的意图和态度。刑法对行为人予以定罪的主观依据,恰恰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此,行为人存在受到主观批评的可能性。因此,当行为的其他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完全刑事责任就有理论依据。
其次,从基于责任主义原则的刑法价值选择分析,承担责任的能力并不一定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有一个从古典责任到现代责任的转变。古典责任是与报应概念相关的责任,而现代责任是与预防概念相关的责任。”有效的预防应基于有害结果背后的原因。处罚除了责任之外,还必须考虑政策因素。作为政策因素,要注重一般预防和专项预防。因此,当行为的其他方面符合犯罪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全部刑事责任具有现实价值。
运用自由行为理论分析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主观罪责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实行自由行为有其道理,应与行为结合起来
详细分析一个人作为原因行为时对有害后果的主观心态和作为结果行为时对有害后果的主观心态。然而,与单一类型的行为不同,陷入无责任状态的无因行为和陷入有限责任能力状态的无因行为是建立在作者分析基础上的。上一篇文章中无故行为的责任。考察的重点是主观心态。每一个都是不同的。前者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根据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而后者则主要根据行为人对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
将此理论具体应用到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行为,即判断醉酒驾驶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区分两种情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不负责任的状态,然后醉酒驾驶并引发事故。此时,应当根据行为人醉酒行为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来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有限责任能力,造成事故的。这时,应根据行为人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随后的行为,最终危害公共安全来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
一、不负责任状态下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罪责
由于本案中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根据行为人对酒后行为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那么,除了极少数行为人故意利用酒后驾车的行为绝大多数肇事者只有在酒后行为时才会意识到自己后续的酒驾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但对最终结果却明显抱有主观否定态度: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此,可以认为,将没有认知意志力的醉酒驾驶行为人视为主观过错并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是合法的,可以避免系统性混乱。[页]
然而,虽然这种过失的认定是合法的,但如果醉酒驾驶行为确实造成严重危害,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轻,不利于刑事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对于社会人民来说,它不能满足他们对正义和报应的基本要求。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于志刚教授建议修改《最高****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动车醉酒驾驶的情形,从而实现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作者更喜欢这种解决方案。将醉酒驾驶作为量刑情节,既可以将其作为新犯罪处罚,又不打破我国的二元体系,又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借鉴上述思路,关于醉酒后二次碰撞问题,笔者认为,《解释》第五条中“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释可以修改为“逃逸时因疏忽致人死亡”。死亡”包含在“逃逸死亡”的情况中。
2.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罪责处于有限责任能力状态的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行为人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其随后的行为最终危害公共安全来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那么问题的讨论又回到了刑法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有罪的一般方法,即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醉酒驾驶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驾驶、驾驶速度有多快、驾驶车辆的状况、道路状况和能见度、案发现场的车辆、行人数量、事故发生后的行为等进行综合分析鉴定。如果认定具有间接故意,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如果是过失,考虑如何在交通肇事罪下进行合理量刑。根据笔者上述对《解释》提出的修改,基本上可以对这种情况下醉酒驾驶并造成事故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
关于将中国通则第《刑法》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改为理由自由诉讼的规定的讨论
在讨论醉酒驾驶事故的罪责评估时,大多数采用自由行为理论分析的学者提出,我国刑法通则中应规定“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陷入不负责任或者过失的状态”。喝酒、吸毒、吸毒等。”在本州具有有限责任能力,造成社会危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不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代替现行第十八条第:010至款的规定。
从应有的层面来说,从完善刑事立法制度的考虑出发,有必要在总则中对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有两个原因。其中之一是通过总则的规定,明确处罚的对象是理性的自由行为。因此,基于自由理性行为的一致性和关联性,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出的判断自由理性行为主观有罪的标准是“一切顺其自然、自然而然”。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虽然承认行动自由说有其道理,但毕竟只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未上升到立法层面。当发生争议时,总是被指基础薄弱、信心不足。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仅规定“醉酒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它是指非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限责任。将行为能力状态也纳入刑事责任情形,这显然违反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以总则中的理由,以行为自由的规定代替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理论上是适当的。
但从现实角度来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现在是修改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吗?第二,是否迫切需要在总则中对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第一个《刑法》是年制定的,随后于年进行了全面修订。97《刑法》也进行了多次修订。修订的主要方式是修正。截至目前,共通过了7项修正案,可以看出,7项刑法修正案均涉及一般条款的修改。事实上,《刑法》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和完善,主要原因是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则和主要结构、内容的稳定性。年的修订距今还不到十三年。考虑到刑法的稳定性和立法成本,目前绝非修改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现在我们来看第二个问题。虽然作者在应有的层面上论证了修改的必要性,但同时,我认为这种必要性并不是很迫切。确实,“醉酒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包括非因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行为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责任的情形。然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却很少见。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面临着自身有罪仅限于不完全责任状态的情况。对于大多数情况,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法律上基本上是全面的。而且,正如笔者上面所言,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承认行为自由论是有原因的,所以即使对于那些罕见的案件,也可以通过适用责任原则来予以弥补。
因此,考虑到目前还不是修改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同时,《刑法》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基本合法地解决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作者并不主张近期对其进行修改。总则中,因故将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改为自由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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