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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撞人致死的定罪标准(骑自行车撞人致死的定罪依据)

核心内容:骑自行车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霍某撞伤致死。这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下是《》编辑的详细介绍。核心内容:骑自行车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霍某撞伤致死。这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下是《》编辑的详细介绍。

【案例介绍】

骑自行车撞人致死的定罪标准(骑自行车撞人致死的定罪依据)

熏是某所大学的学生。一天早上,荀和同学约好骑自行车去城外郊游。路上,熏和同学一边慢速行驶一边聊天。当骑车到城乡结合部的一个路口时,前面骑车的同学对薰喊道:“骑快点,红灯快要变红了!”熏看到路口的红绿灯已经在闪烁,立即加速。速度,试图在红灯亮起之前穿过十字路口。由于他没有留意路口的行人和车辆,当他骑行到人行横道附近时,发现一位行动缓慢的老人正沿着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熏赶紧采取紧急避让措施,紧紧踩住刹车,下意识地按下了自行车铃。但由于他所骑的自行车刹车失灵,避让措施未能发挥作用。自行车高速冲向老人,将老人撞倒在人行横道上。老人的头撞到了红绿灯的水泥边缘,流了很多血。熏和同学立即将老人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老人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荀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荀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霍某因年龄较大,行动迟缓,反应迟缓。他在经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路口的交通状况,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检察机关依法对荀某提起公诉。

【重点】

本案焦点在于,骑车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霍某致人死亡。这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危害性的要求更高。只有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害能力较大、损害数额较大的机动车,才能构成交通事故罪。就自行车而言,由于其结构、性能、危害能力和损害结果的局限性,其社会危害是机动车无法比拟的。因此,属于非机动车类的自行车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以造成交通事故罪处罚驾驶人。而且,在我国,自行车的数量远远多于机动车。它们是大多数人常见的交通工具,在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都能找到。如果将自行车也纳入交通事故犯罪范围,交通事故犯罪数量必然会增加。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打击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这会导致刑法打击范围过宽,产生矫枉过正的负面效果。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侵权对象和案件具体情况定罪量刑。例如:在骑自行车进行交通行为过程中,如果因疏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因此,他可能会因过失伤害或过失强奸而被定罪并被判刑。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可以以故意强奸罪定罪并判处刑罚。[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骑自行车造成人员伤亡,也可以像机动车驾驶人一样构成交通事故罪。

将其定为过失罪、故意伤害罪或强奸罪是不适当的。因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骑自行车就意味着造成伤害或者死亡,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这是普通伤害犯罪和强奸犯罪所不具备的特征,也与交通肇事犯罪的特征相一致。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骑车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具备一般性质。伤害罪和强奸罪。因此,骑自行车实施交通行为时,只要不是故意而是因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也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

【评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以及残疾人机动轮椅、残疾人电动自行车等由动力装置驱动但不具有动力装置的车辆。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设计最高车速、空载质量和外形尺寸”第五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故障或者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章第3节专门第——条“非机动车交通法规”中对非机动车做出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停车位的,停放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第六十条规定:“应当使用畜力车辆。驯服的牲畜;驾驶畜力车辆过马路时,驾驶员应当下车拉动牲畜;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应拴住牲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放置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在同一位置,也能像机动车一样引发交通事故,具备构成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的资格。也就是说,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只要在实施交通行为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后果严重的,就构成交通事故罪。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主观方面有过失,包括过失和过失。交通肇事罪不同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故意或过失伤害罪、强奸罪。前者侵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后者侵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特定性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是针对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一个或者几个人,有时是有意追求的。并不是专指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前,行为人无法预见其侵权行为所损害的具体人员或者财产,更不能故意追究。

本案中,荀某在前往市郊的途中,交通事故发生前,他无法预见到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其跳过路口,无视路口红绿灯指示,未尽到应有注意路况的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保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到侵犯的是特定人群的生命权。因此,熏的行为应该是按交通肇事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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